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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道说法之四:通用产品专用于某类特定产品的归类辨析
一、案例简介
某公司多年来一直按税号90138030申报进口液晶显示屏。2020年初,某海关对该司上述进口产品进行稽查后认定,上述进口产品因专用于汽车上面应该按汽车零件归入87082990,并要求该司按照HS编码90138030对近三年进口的上述产品重新提交原产地证。该司无法取得近三年上述进口产品的原产地证,因进口产品金额较大,面临被补税、罚款的较大风险,公司生产经营面临巨大困难。 接受该司咨询委托后,经过认真分析案情,笔者认为该司对涉案进口产品的归类有其合理性,海关对涉案进口产品的归类决定值得商榷。并详细说明了公司归类的理由、依据,指出了海关归类的可商榷之处。最终,海关对该司的归类予以认可,最终没有对该司进行补税和罚款。该司对问题的最终处理结果非常满意 。 二、本案启示 本案企业和海关争议的焦点是,当具有通用功能的液晶显示屏专用于汽车上时,是按其原始通用功能归入液晶显示屏,还是按专用功能归入汽车零件。涉案企业认为应按其原始通用功能归入液晶显示屏,海关认为应按其专用功能归入汽车零件。笔者认为,应按其原始通用功能归入液晶显示屏更为合理,主要理由如下: (一)涉案企业将进口液晶显示屏归入税号90138030主要依据是当时有效的海关总署Z2006-1031号归类决定 2006年1月1日生效的Z2006-1031号归类决定,中文名称:液晶显示屏;税则号:9013.8030 ;“归类决定”:“液晶显示屏主要由液晶分子、背光源、保持液晶分子的纤维玻璃板面、驱动每个液晶分子的数字MOS管,以及两个TTL全数字接口组成。电源适配器、主板等部件未进口。主板由电源、模/数转换器、CPU、以及控制IC等部分组成,主要是决定显示器用途的关键部件。该商品进口时未带主板,因此应归入税则号列9013.8030。” 涉案企业所进的液晶显示屏主要组成部件为: 液晶分子,玻璃,背光板,数字MOS管,FPC软排线,铁框,电阻,发光二极管。 从以上材料可以看出:归类决定Z2006-1031中所描述货品主要组成部件“液晶分子、背光源、保持液晶分子的纤维玻璃板面、驱动每个液晶分子的数字MOS管”和涉案企业所进口货物主要组成部件基本相同。所以涉案企业将进口液晶显示屏归入税号90138030有理有据、合情合理。 (二)将液晶显示屏归入税号87082990与归类规则不符 1、《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2017年版,以下简称《注释》)第十七类类注二(七)将税号90138030的“液晶显示屏”排除在了第十七类货品的“零件”及“零件、附件”之外,所以将液晶显示屏归入税号87082990与归类规则不符 根据《注释》第十七类“车辆、航空器、船舶及运输设备”注释二规定:“本类所称“零件”及“零件、附件”,不适用于下列货品,不论其是否确定为供本类货品使用:…(七)第九十章的物品…” 根据上述注释,第九十章的物品已被排除在第十七类货品的“零件”及“零件、附件”之外,不论其是否确定为供第十七类货品使用。所以,只要说明涉案企业所进液晶显示屏属于第九十章货品,涉案企业所进液晶显示屏就不能被归入第十七类货品的“零件”及“零件、附件”。 根据《注释》第九十章“总注释”中品目注释,“90.13”是指“其他品目未列明的液晶装置;…。”本品目包括:一、液晶装置,由液晶层夹于两片玻璃或塑料板片中制成,不论是否装有电器连接件,但报验时已为片状或切成特殊形态,而且未构成在本协调制度其他品目更为具体列名的物品。 从以上注释可以看出,“90.13”品目下包括“液晶装置”,而且对“液晶装置”用四句话作进一步解释:一是由液晶层夹于两片玻璃或塑料板片中制成;二是不论是否装有电器连接件;三是报验时已为片状或切成特殊形态;四是而且未构成在本协调制度其他品目更为具体列名的物品。 从以上描述可以看出:一种货品只要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就构成了“90.13”品目下的“液晶装置”。涉案企业所进液晶显示屏主要组成部件为: 液晶分子,玻璃,背光板,数字MOS管,FPC软排线,铁框,电阻,发光二极管。可以看出,涉案企业所进液晶显示屏符合上述“液晶装置”的四个条件:所进货品由液晶层夹于两片玻璃片中制成;有电器连接件;报验时已为片状;未构成在本协调制度其他品目更为具体列名的物品。而税号87082990的商品名称是“其他”,不是具体列名物品。 综上,涉案企业所进液晶显示屏符合《注释》第九十章“总注释”中品目注释“90.13”“液晶装置”的四个条件,属于应归入第九十章的物品。根据《注释》第十七类类注二(七)规定,本类所称“零件”及“零件、附件”,不适用于第九十章的物品,不论其是否确定为供本类货品使用。所以,将涉案企业所进液晶显示屏归为第十七类、第八十七章税号87082990 “其他”商品与归类规则不符。 2、液晶显示屏不能同时符合“《注释》第八十七章总注释之品目87.08注释:本品目包括品目87.01至87.05所列机动车辆的零件及附件,但它们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要求,所以不应归入税号第八十七章税号87082990 根据《注释》第十七类类注三规定:“第八十六章至第八十八章所称“零件”或“附件”,不适用于那些非专用于或非主要用于这几章所列物品的零件、附件。” 根据《注释》第八十七章总注释之品目87.08注释:“本品目包括品目87.01至87.05所列机动车辆的零件及附件,但它们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一、它们必须可确定为专用于或主要用于上述车辆;以及 二、它们不得列入第十七类注释规定不包括的货品范围(参见相应的总注释)。” 根据上述注释,笔者认为,涉案企业所进液晶显示屏没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 一是因为液晶显示屏属于通用类电子产品,可以用于任何带显示功能的电子产品,不属于专用于或主要用于《注释》第八十六章至第八十八章所列物品的零件、附件。所以将液晶显示屏归为第十七类、第八十七章品目“87.08 机动车辆的零件、附件,品目87.01至87.05所列车辆用:”与《注释》第十七类类注三规则不符。 二是液晶显示屏属于第十七类注释规定不包括的货品范围。此问题在本文二(二)1部分已作详细阐释。 3、《注释》第八十七章总注释之品目87.08注释包括的十四类列名产品中,液晶显示屏不包含在其中 根据《注释》第八十七章总注释之品目87.08注释,本品目的零件及附件包括: (1)已组装的汽车底盘车架(不论是否装有车轮,但未装有发动机)及其零件(例如,大梁、支架、横梁;悬挂装置;支撑车身、发动机、脚踏板、电池或燃油箱等用的支架及托架)。 (2)车身零件及其配套附件,例如,底板、侧板、前面板、后面板、行李舱等;门及其零件;发动机罩;带框玻璃窗、装有加热电阻器及电气接头的窗、窗框;脚踏板;挡泥板、叶子板;仪表板;散热器护罩;牌照托架;保险杠;转向柱托架;外部行李架;遮阳板;由车辆发动机供热的非电气供暖及除霜设备;固定装在机动车内用以保护人身安全的座位安全带;地毡(纺织材料或未硬化硫化橡胶制的除外)等。尚未具有不完整车身特征的组合体(包括组合式底盘车身),例如,尚未装有车门、挡泥板、发动机罩及后行李箱盖等零件的组合体,应归入本品目,而不应归入品目87.07。 (3)离合器(锥形离合器、盘式离合器、液压离合器、自动离合器等,但品目85.05所列的电磁离合器除外)、离合器外壳、离合器盘、离合器杆及已装配的离合器摩擦片。 (4)各种变速箱(机械式、超速传动式、预选式、电动机械式、自动式等);变矩转换器;变速箱体;传动轴(但作为发动机内部零件的除外);小齿轮;直接传动爪形离合器及变速拉杆等。 (5)装有差速器的驱动桥;非驱动桥(前桥或后桥);差速器箱;行星齿轮机构;轮毂、短轴(轴颈)、短轴托架。 (6)其他传动零件及部件(例如,方向传动轴、半轴;齿轮及齿轮传动装置;滑动轴承;齿轮减速装置;万向节)。但本品目不包括发动机的内部零件,例如,品目84.09的连杆、推杆、气门挺杆以及品目84.83的曲轴、凸轮轴及飞轮。 (7)转向机构零件(例如,转向柱管、转向横拉杆及操纵杆、转向关节系杆;壳体;齿条齿轮传动装置;动力转向机构)。 (8)制动器(蹄式、扇形、盘式等)及其零件(盘、鼓、缸、已装配的制动摩擦片、液压制动器的油箱等);助力制动器及其零件。 (9)悬挂减震器(摩擦式、液压式等)及其他悬架零件(弹簧除外)、扭杆弹簧。 (10)车轮(压制钢车轮、钢线辐轮等),不论是否装有轮胎;履带式车辆的履带及一组轮子;轮、轮盘、毂盖及轮辐。 (11)控制装置,例如,转向盘、转向柱、转向器。转向轮轴;变速操纵杆及手刹车操纵杆;加速踏板、制动踏板、离合器踏板;制动器及离合器的连杆。 (12)散热器、消音器、排气管、燃油箱等。 (13)离合索缆、制动索缆、油门索缆及类似索缆,由一条软套管套着一条活动的索缆构成。它们报验时已切成一定长度,端部还装有配件。 (14)带充气系统的各类安全气囊(例如,驾驶员侧气囊、乘客侧气囊、安装在门板内用于侧面撞击保护的气囊、安装在车辆顶板用以对头部进行特别保护的气囊)及其零件。充气系统包括装在一个容器内的点火器及推进剂,用来引起气体膨胀充入气囊。本品目不包括遥感器或电子控制器,因其不能视为充气系统的零件。 从以上十四类列名产品看,液晶显示屏类产品不包含在其中,所以将液晶显示屏归入品目87.08没有依据。 (三)将既有预裁定作为改变涉案企业进口液晶显示屏归类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精神 据涉案企业了解,海关将涉案企业进口液晶显示屏归入税号87082990的主要依据是“R-2-2200-2020-0006”和“R-2-3300-2020-0015”两份海关预裁定。笔者认为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署令第236号,以下简称《预裁定办法》)规定精神。 《预裁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预裁定决定对于其生效前已经实际进出口的货物没有溯及力”。该条规定明确表明,预裁定只对预裁定申请人自预裁定生效之日起进口货物的归类有效,对预裁定申请人在预裁定生效之前进口的货物没有溯及力。对其他企业、其他货物更没有法律效力。所以,海关以其他申请人的预裁定作为依据对涉案企业的进口货物实施归类改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涉案企业依据当时有效的海关总署Z2006-1031号归类决定将进口液晶显示屏归入税号90138030是有理有据的。海关依据“R-2-2200-2020-0006”和“R-2-3300-2020-0015”两份海关预裁定将涉案企业进口液晶显示屏归入税号87082990,既不符合《注释》归类规则,又不符合《预裁定办法》规定精神。 通过本案给广大进出口企业最大的启示就是:传统观念认为归类都是海关说了算,企业没有什么可争的。事实上,归类既是一个非常专业的技术问题,也带有很多的主观色彩。对同一种产品,不同的人因为对归类精神、原则、规定、方法掌握和理解的不同,会给出不同的归类意见。通俗一点讲,归类绝对不是一个简单直观的一加一等于二的数学问题,而是一个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事情,正所谓智者见智,仁者见仁,关键就看谁对归类精神、原则、规定、方法等掌握的全面、理解的深刻、运用的合理,一句话,看谁能说过谁。当企业受到海关归类质疑时,如果企业确实感到自己的归类比较合理,不防大胆和海关理论一下,也许会有意外的收获和惊喜。 备注:本文是笔者原创作品,如需转发,敬请注明原创作者和出处。文中观点只是笔者个人浅见,不当之处敬请各位大咖拍砖。 独道存,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现为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海关专业专职律师,兰迪全国海关法律服务一体化团队创始合伙人。有着长达25年的海关工作经历,期间担任8年的海关公职律师。熟悉各类海关业务,擅长处理涉及海关方面的各种复杂繁难问题。服务对象多为国内一些行业龙头、世界品牌五百强、上市公司、大型外商独资企业集团等。微信|手机:18112008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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