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163回复:0
裁量基准出台后,那些不予处罚的海关案例
2024年1月1日起,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二三的实施,诸多首违不罚,让执法更有温度,让企业更有获得感,通过盘点24年1到4月的公示的处罚案例,特选取不予处罚的案例,供大家参考避·坑。
案例一:知识产权类品牌申报涉及侵权,不予处罚 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2日,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土耳其接触器等商品一批,报关单号:XX。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HYUNDAI” 商标的接触器5个,标有“HYUNDAI” 商标的断路器5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579元。 权利人HYUNDAI HEAVYINDUSTRIES CO.,LTD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HYUNDAI”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上述接触器5个、断路器5个上使用的 “HYUNDAI”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HYUNDAI”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海关调查期间,当事人书面承认上述出口货物为侵权货物,自愿放弃上述侵权货物并交由海关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二:出口石蜡编码错误,涉及出口许可证,不予处罚 2024年1月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石蜡,报关单号为XX,申报数量为5000千克,申报总价为55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2712909000。 经海关查验,发现该票石蜡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2712200000项下,出口需提交出口许可证。经查,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经计核,上述石蜡的价值计人民币39031元。 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违法货物价值5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且系初次发生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附件2所列之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案例三:进口货物,数量、价格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不予处罚 2023年12月1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再生黄铜原料(混合黄铜),报关单号为XX,申报数量为26990千克,申报CIF总价为151144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7404000020,对应的进口关税税率为0、增值税税率为13%。 经海关查验,发现该票再生黄铜原料(混合黄铜)实际数量为28860千克,实际总价为161616美元,申报数量、价格与实际不符。经查,当事人进口货物,数量、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计核,上述再生黄铜原料(混合黄铜)的完税价格计人民币75138.69元,实际货物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4991.58元,漏缴税款计人民币9768.03元(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的65.15%)。 当事人进口货物,数量、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在1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且系初次发生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附件2所列之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案例四:保税电商进口化妆品涉及两用物项进口许可证,不予处罚 2023年12月19日,当事人以保税电商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3票货物,报关单号分别为XX,申报货物共96项,申报品名为Enya椰子芒果味沐浴露、Enya保湿乳液等,其中Enya椰子芒果味沐浴露等7项货物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401300090,申报CIF总价共计人民币83462元。经海关查验并经检测,发现上述Enya椰子芒果味沐浴露等7项货物中均含有三乙醇胺,进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 经计核,上述Enya椰子芒果味沐浴露等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35万元。当事人进口货物,未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案例五:进口货物,品名、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不予处罚 2023年10月2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乙烯丙烯共聚物再生粒子,报关单号为XX,申报数量为27800千克,申报C&F总价为15151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3901901000。经海关查验并经检测,发现该票货物实际为聚丙烯和聚乙烯的共混物,聚丙烯含量小于95%(质量分数),聚乙烯含量大于5%(质量分数),应归入商品编号3901901000项下,申报品名、商品编号与实际不符。经查,当事人进口货物,品名、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经计核,上述聚丙烯和聚乙烯的共混物的价值计人民币12.32万元。 当事人进口货物,品名、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违法货物价值在20万元以下,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附件1《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第2项所列之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案例六:加工贸易单耗申报错误,不予处罚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1月16日,我关在对当事人进行核查时,发现手册号为XX的加工贸易手册项下保税料件进出口数量不平衡。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1月27日,当事人以进料对口方式进口驾驶椅1套用于建造多功能海上供应/操锚船,申报单价7200美元。2023年11月2日,当事人向我关申报加工贸易单耗,申报该手册料件项号13的驾驶椅单耗为3套,经查,该料件实际单耗为1套。 当事人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当事人耗料量,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违法货物价值在50万元以下且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附件2《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第7项所列之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案例七:原产地证类案例,不予处罚 2022年8月1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榕城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报关单号XX,商品名 称丙烯,商品编码2901220000,数量2294697千克,总价 2404842.46美元,启运国马来西亚,贸易国日本,原产地证 号XX。经核查,该原产地证书不真实。 经查,XX原产地证书系马来西亚签证 机构签发,因该原产地证书上离港日期与实际不符,该批货物的马来西亚发货商重新申请新的原产地证书,并申请注销XX原产地证书,对于上述情况当事人并不知情。经计核,该票报关单共漏缴税款187334.61元人民币及 滞纳金24728.17元人民币。综上,当事人进口货物提交不真实原产地证书,影响税 款征收,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八:暂时进出口类案例,不予处罚 当事人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2018年7月10日及 2018年11月8日向海关办理ATA单证册项下暂时出境货物 3票,ATA单证册号分别为CN11/2018-0413、CN11/2018- 3143及CN11/2018-3798,出境货物分别为超宽带MIMO前视 探测雷达测试平台1套、超宽带有源天线阵1套及脉冲源 5 个 、 直 流 稳 压 电 源 1 个 , 申 报 价 共 计 为 人 民 币 216200元。 经查,上述货物的复运进境日期限分别为 2022年2月17日、2022年5月6日及2022年10月8日,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上述货物复运进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上行为有ATA单证册、海关查问笔录及情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 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为选取不同类型的不予处罚的案例,主要是危害后果轻微且系初次发生并及时改正,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予处罚的,同样不可掉以轻心,不可因为别人的不予处罚,而在自己日常工作中忽略。 首违不罚,再次从重,可参考以下: 裁量基准一: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三)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裁量基准二: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五)因违反检验检疫监管规定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检验检疫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裁量基准三: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一)因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图片:微信图片_20240618102310.pn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