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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道说法之二十:什么是应税协助?
有读者在笔者《海关特许权使用费应税问题的理论与实务(上)》)文后留言:“特许权使用费和协助费傻傻分不清楚”、“协助费是怎么定义的?求普及。”有热心的读者回复:“特许权使用费一定会有双方许可或转让协议,而协助费一般没有许可或转让协议。”笔者回复:“虽然海关也将协助费列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但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以本文对协助费没有论及”,“ 协助费不是一两句话能说清楚的,以后有时间单独就协助费写篇小文另发。”
以上摘要就是笔者写本文的初衷。既然有读者这么关心协助费问题,笔者今天就此问题作些简单介绍分析。 一、协助费的出处 确切讲,在海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文件、通知、资料中都查不到协助费这个词,但是可以找到应税协助这个词,其实协助费只是一个通俗说法,海关官方称之为应税协助。但对于什么是应税协助,海关官方并没有像特许权使用费那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第五十一条给出过明确的定义。 那么应税协助到底从那儿来的呢?应税协助的真正渊源出自于《审价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法条原文是这样的: “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 (二)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且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 1、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 这条规定读起来比较拗口,听起来比较难懂,执行中更难把握。笔者在一份海关资料中看到过有关应税协助的表述,主要是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买方对外支付的费用虽未同时满足与进口货物有关或构成销售条件,不能以特许权使用费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海关可以依据《审价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分析研判是否构成买方向卖方提供的应税协助。如果构成应税协助,就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二、如何理解和把握应税协助? 笔者认为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应税协助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在笔者《海关特许权使用费应税问题的理论与实务(上、下)》一文中已作详尽介绍和论述,简言之,特许权使用费是进口货物的买方实际对外支付了费用,而且支付的费用必须和进口货物有关,且构成进口货物在我国境内的销售条件。应税协助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所以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二)应税协助是买方为了所买进口货物的生产,向卖方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的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某种货物或服务 1、应税协助不是买方向卖方直接支付的费用,而是买方向卖方提供的某种货物或者服务对应的价值。 2、买方向卖方提供的某种货物或者服务是免费的,或者虽然不是免费但低于成本。如果以实际成本提供,就不属于应税协助。 3、买方向卖方提供的货物或者服务具体是指《审价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三类货物和一类服务: 第一类货物是指:直接包含在进口货物中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这些货物构成进口货物的组成部分,随进口货物一并进口到国内。 第二类货物是指: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这类货物不构成进口货物的组成部分。 第三类货物是指: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这类货物在生产过程中被消耗掉,不构成进口货物的组成部分。 第四类服务是指: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这类服务是买方出资、在境外委托除卖方以外的第三方完成的,服务成果的所有权属于买方,但有买方以免费方式或者低于成本方式向卖方提供,其目的是用于进口货物的生产。 (三)上述货物或服务的价值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到进口货物中 买方免费提供或者以低于成本方式向卖方提供的上述货物和服务,其价值是客观的、可量化的,而且买方购买的进口货物的价格也是客观的、可量化的。从理论上讲,整个进口货物生产完成后,买方免费提供或者以低于成本方式向卖方提供的上述货物或服务的价值就会转移、分摊到进口货物当中,所以将此部分转移、分摊的价值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也是有一定道理的。至于分摊的适当比例是多少,海关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如果企业遇到此类问题也只能就事论事,一事一议,一案一算。 为了进一步把应税协助说清楚,现举例说明: 国内进口商A从B国C工厂购买箱包,同时向D国E公司购买设计方案,并免费提供给C工厂使用。为此,A需要向E支付其箱包国内销售净利润的2%。该批箱包设计费是否应计入进口箱包的完税价格?答案是肯定的。 如果从特许权使用费角度考虑,箱包设计费不应计入进口箱包的完税价格。进口箱包在C工厂的制造过程中使用了E的设计方案,表明设计费与进口箱包有关。但是A既可以选择E的设计方案,也可以选择E之外的其他设计方案;C工厂没有要求A必须使用E的设计方案,没有证据证明A向E支付的设计费构成A在国内销售箱包的条件,因此该笔设计费不应计入进口箱包的完税价格。然而,依据《审价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该设计方案属于A免费向C工厂提供的“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因此,海关将设计费作为应税协助计入进口箱包的完税价格。 备注:本文是笔者原创作品,如需转发,敬请注明原创作者和出处。文中观点只是笔者个人浅见,不当之处敬请各位大咖拍砖。 独道存,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现为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海关专业专职律师,兰迪全国海关法律服务一体化团队创始合伙人。有着长达25年的海关工作经历,期间担任8年的海关公职律师。熟悉各类海关业务,擅长处理涉及海关方面的各种复杂繁难问题。服务对象多为国内一些行业龙头、世界品牌五百强、上市公司、大型外商独资企业集团等。微信|手机:18112008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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