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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道说法之六、七:原产地知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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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发布于:2024-06-18 10:51

在笔者《独道说法之四:通用产品专用于某类特定产品的归类辨析》一文中,简单介绍了一涉案企业通过接受笔者归类建议获得维权成功的案例。其中谈到,海关要求涉案企业按照海关确定的HS编码对近三年来进口的涉案产品重新提交原产地证。根据规定,原产地证的有效期只有一年,让企业重新提交近三年来进口涉案产品的原产地证,是一件根本无法完成的事情。因篇幅及文章主题所限,上文没有对原产地知识展开介绍。为便于读者进一步了解和掌握原产地知识,以便今后更好地利用原产地知识合理合法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本文对原产地知识作一介绍。海关关于原产地的规定很多,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原产地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优惠原产地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产地签证办法》);
4、《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实质性改变标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最不发达国家原产地办法》);
6、海关特殊区域(场所)内销货物适用优惠税率规定。
上述规定内容很多,受篇幅所限,本文只对一些基本知识、重点内容作一些介绍,以期给大家有所帮助和启发。
   一、什么是原产地、原产地证书、原产地标记、原产地声明
货物原产地,是指依照《原产地条例》确定的获得某一货物的国家(地区)。
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国(地区)根据原产地规则和有关要求签发的,明确指出该证中所列货物原产于某一特定国家(地区)的书面文件。
原产地标记,是指在货物或者包装上用来表明该货物原产地的文字和图形。国家对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货物或者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原产地条例》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
原产地声明,是指企业在商业发票或其他相关文件中就该货物的原产地做出的声明。对于完全原产的货物,申请人可以直接声明;对于含有非原产成分的货物,申请人必须向签证机构申领原产地证书后方可作原产地声明。
二、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根据有关法规条例,我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是简单采用一种方法和标准,而是根据不同的贸易措施采用不同的方法和标准。《原产地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优惠原产地规定》适用于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最不发达国家原产地办法》适用于从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称受惠国)进口并且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兹分述之:
(一)实施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1、原产地的确定标准
实施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标准分为两种,一是完全获得;二是非完全获得。
(1)完全获得
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具体是指以下12种情形:
一是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二是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
三是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四是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五是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
六是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七是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
八是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是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
十是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
十一是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
十二是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上述12种情形,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地区)完全获得时,不考虑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一是为运输、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二是为货物便于装卸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三是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包装等加工或者处理。
   (2)非完全获得
   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所谓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第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第二“从价百分比”标准
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用公式表示如下:
工厂交货价-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
————————————————————×100%≥30%
工厂交货价
    “工厂交货价”是指支付给制造厂生产的成品的价格。
“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是指直接用于制造或装配最终产品而进口原料、零部件的价值(含原产地不明的原料、零配件),以其进口“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计算。
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三,“制造、加工工序”标准
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上述三种标准的适用原则是:以制造、加工工序和从价百分比为标准判定实质性改变的货物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该清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根据实施情况修订并公告)中具体列明,并按列明的标准判定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未列入《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货物的实质性改变,应当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2、和货物生产、运输、使用密切相关,但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物品材料等的原产地确定问题
(1)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和工具等原产地确定标准
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2)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确定标准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所装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所装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原产地条例》的规定确定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3)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确定标准
按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税则》中虽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但超出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的,以及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原产地条例》的规定确定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3、规避责任
对货物所进行的任何加工或者处理,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的,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
4、原产地预确定
进口货物进口前,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当事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书面申请海关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确定决定。海关应当在收到原产地预确定书面申请及全部必要资料之日起150天内,对该进口货物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并对外公布。已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货物,自预确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实际进口时,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相符,且《原产地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未发生变化的,海关不再重新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不相符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审核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5、原产地行政裁定
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预先作出确定原产地的行政裁定,并对外公布。进口相同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二)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适用《税则》中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对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1、完全获得,即进口货物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
(1)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2)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3)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领土或者领海开采、提取的矿产品;
(4)其他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完全获得标准的货物。
2、非完全获得,即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优惠原产地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优惠原产地规定》第五条规定,“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按照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或者其他标准确定其原产地。其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和本文二(一)部分提到的概念相同。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指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扣除该货物生产过程中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非原产材料价格后,所余价款在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中所占的百分比。“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标准之外,成员国或者地区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其他标准。
《原产地规定》第六条规定,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某一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同一优惠贸易协定另一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另一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
3、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的其他因素
为便于装载、运输、储存、销售进行的加工、包装、展示等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4、“直接运输”的含义
《优惠原产地规定》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该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途中未经过该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1)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2)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的时间未超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
(3)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时,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监管之下。
5、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1)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没有提交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2)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供商业发票、运输单证等其它商业单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明符合《优惠原产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的;
(3)经查验或者核查,确认货物原产地与申报内容不符,或者无法确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4)其他不符合本规定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情形。
(三)《最不发达国家原产地办法》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最不发达国家原产地办法》适用于从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进口并且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1、进口货物原产国为受惠国的条件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受惠国:
(1)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一是在该受惠国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
二是在该受惠国从上述第(1)条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是在该受惠国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是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货物;
五是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且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以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得到的鱼类、甲壳类动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
六是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且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上述第(5)条所列货物获得的货物;
七是在该受惠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以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或者从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以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采的境外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
八是在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并且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是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是利用上述第1项至第9项所列货物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货物。
 (2)在受惠国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最不发达国家原产地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3)在受惠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是在该受惠国完成实质性改变的。
所谓“实质性改变”,按照《最不发达国家原产地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
《最不发达国家原产地办法》第五条规定: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所得货物在《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则归类发生变化的,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的货物。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制造或者加工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是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成交价格不超过该货物价格的10%,并且符合《最不发达国家原产地办法》其他适用规定的,该货物仍然应当视为受惠国原产货物。
《最不发达国家原产地办法》第六条规定: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其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所得货物价格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的货物。
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比例:
                  货物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
      区域价值成分 = ——————————————×100%
                           货物价格
其中,“货物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在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由生产商在受惠国境内获得时,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
2、特惠税率的申请适用
原产于受惠国的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按照《最不发达国家原产地办法》规定申请适用《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3、受惠国的原产货物或者材料的认定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受惠国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受惠国的原产货物或者材料。受惠国是特定区域性集团成员国的,该集团内其他受惠国的原产货物或者材料在该受惠国用于生产另一货物时,所使用的其他受惠国的原产货物或者材料可以视为该受惠国的原产货物或者材料。
4、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最不发达国家原产地办法》详细列举了19种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5、成套货物的原产地认定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某一受惠国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该受惠国;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该受惠国,但是按照《最不发达国家原产地办法》第六条确定的比例未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
6、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的材料或者物品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最不发达国家原产地办法》列举了7大类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的材料或者物品。
7、包装、容器、附件、备件等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以及介绍说明性材料,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以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价格应当予以计算。
8、直接运输
直接运输的概念基本同前但突出强调受惠国原产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9、不适用特惠税率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特惠税率:
(1)进口货物不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
(2)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按照《最不发达国家原产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3)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最不发达国家原产地办法》规定的;
(4)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5)自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答复结果,或者该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有效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6)自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答复结果,或者该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有效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7)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10、免证条件
同一批次进口的受惠国原产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0元人民币的,免予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为规避《最不发达国家原产地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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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布于:2024-06-18 10:52
(接上文《原产地知识简介(上)》)

三、原产地申报
(一)货物进口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办理进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同一批货物的原产地不同的,应当分别申报原产地。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原产地声明文件以及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运输单证等其他商业单证。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应当提交符合规定要求的联运提单等证明文件;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临时储存的,还应当提交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原产地申报为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未依照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在申报进口时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按照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海关认为需要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货物是否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进行核查的,应当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二)货物出口申报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三)海关查验
为确定货物原产地是否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及其他申报单证相符,海关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重点验核原产地标记、规格型号、品质、货柜号码及封志,必要时可以通过取样化验方式判定货物原产地。
(四)原产地证书与报关单的关系
一份报关单应当对应一份原产地证书。一份原产地证书应当对应同一批次进口货物。同一批次进口货物应当是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进口货物。
(五)主动申明
根据规定,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人应当主动申明货物是否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对于未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者未提交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的,也未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不应当视为进口人“主动”申明,有关货物不得享受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待遇。
四、原产地签证管理
(一)原产地签证的管理及办事机构
海关总署对原产地证书的签证工作实施管理。主管海关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按照分工负责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目前我国共有各类原产地证书共22种,具体包括非优惠原产地证书1种、普惠制原产地证书1种、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14种、输欧盟农产品等专用原产地证书6种,以及金伯利进程证书。
(二)原产地证书的申请
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应当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申请人应当于货物出运前向申请人所在地、货物生产地或者出境口岸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签证。申请人在初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向所在地签证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备案表》;
  2、《原产地证书申报员授权书》及申报人员相关信息;
3、原产地标记样式;
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
6、出口货物商业发票;
7、申请签证的货物属于异地生产的,应当提交货源地签证机构出具的异地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
8、对含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或者签证机构需核实原产地真实性的货物,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成本明细单》。
以电子方式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还应当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申请表》和《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保证书》。进口方要求出具官方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申请办理;未明确要求的,申请人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者其地方分会申请办理。申请签证的货物属于异地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向货源地签证机构申请出具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参加国外展览的货物,申请人凭参展批件可以申请原产地证书。货物在中国加工但未完成实质性改变的,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加工、装配证书。经中国转口的非原产货物,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转口证书。一批货物只能申领一份原产地证书,申请人对于同一批货物不得重复申请原产地证书。
(三)原产地证书的审核
签证机构接到原产地证书签证申请后,签证人员应当按照《原产地条例》和《实质性改变标准》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审核无误后,向申请人发放《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备案证》。申请人再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可免予提供《原产地证书签证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前四项的材料。签证机构可以对申请人申报的产品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料及零部件的产地来源、制成品及其说明书和内外包装等。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及其内、外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出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制造、生产的字样或者标记。
(四)出证
签证机构应当在受理签证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签证。申请人未在签证机构备案的,签证机构应当自备案信息核对无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签证申请的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签证。调查核实所需时间不计入在内。原产地证书为正本1份、副本3份。其中正本和两份副本交申请人,另一份副本及随附资料由签证机构存档3年。申请人因实际需要申请增加原产地证书副本的,签证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更改、重发证书的有效期同原发证书。
(五)原产地证书的重新申领、更改、补发
已签发的证书正本遗失或者毁损,申请人可以在证书有效期内向签证机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更改/重发申请书》,申请重发证书。
要求更改已签发的证书内容时,申请人应当在原产地证书有效期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更改/重发申请书》,并退回原发证书。签证机构经核实后,方可签发新证书。更改后的证书遗失或者毁损,需要重新发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重新发证。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在货物出运后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除依照《原产地证书签证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补发原产地证书申请书、申请补发证书原因的书面说明、货物的提单等货运单据。签证机构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专用栏内加注“补发”字样。对于退运货物或无法核实原产地的货物,签证机构不予补发原产地证书。
(六)原产地核查
1、进口货物原产地核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可以在本关区或者请求海关总署深圳原产地办公室或者海关总署拱北原产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两办)开展进口货物原产地核查:一是对进口人所提交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二是进口货物查验过程中发现原产地异常的;三是直属海关通过监控分析,发现需要对本关区进口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开展核查的。两办通过监控分析,发现存在原产地风险时,应当向有关海关发出业务联系单;相关海关在收到业务联系单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两办。原产地核查涉及境外的,直属海关应当根据两办职责分工,向具体负责的原产地办公室提出核查请求,由两办负责对外核查。
(2)出口货物原产地核查
海关对出口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真伪或者对出口货物原产地存在疑问时,可以开展核查。由本关区所在地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或者由本关区企业生产的出口货物,可由有关直属海关自行开展核查;对于非本关区所在地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或者非本关区企业生产的出口货物,各直属海关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核查请求,由海关总署统一组织核查。应进口国家(地区)有关机构的请求,签证机构应当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并在收到查询函后3个月内将核查情况反馈进口国家(地区)有关机构。
五、海关特殊区域(场所)内销货物适用优惠税率规定
(一)入区申报
对于出区域(场所)内销时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在货物从境外首次申报入区域(场所)时规范填制进口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同时进口人须向区域(场所)所在地海关提出内销申请,并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以及商业单证、运输单证以及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文件。
经所在地海关审核,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真实有效、货物属于“同一批次”进口且货物运输符合有关“直接运输”要求的,所在地海关应在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上进行批注。“同一批次”进口货物是指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进口货物。对于客观原因导致有关进口货物在运抵中国关境(运抵口岸)前必须分批运输的情况,不影响同一批次的认定。
对于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或者对货物是否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方存疑的,所在地海关将留存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并按照有关程序开展原产地对外核查。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进口人在货物首次申报入区域(场所)提出内销申请时无法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按照海关有关规定进行原产地补充申报。
(二)货物内销
货物出区域(场所)内销时,进口人应向所在地海关提交有关单证和材料,规范填制进口报关单。经所在地海关审核无误的,有关货物可适用相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货物出区(场所)内销时,如进口人仍无法补充提交符合要求的原产地证书或者正在开展原产地对外核查的,进口人应向所在地海关提出凭保放行的申请,所在地海关应进口人的申请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办理货物放行手续。进口人及时补充提交符合要求的原产地证书或者经核查有关货物的原产地真实无误的,所在地海关可准予适用相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已收取保证金的,同时办理保证金转退手续。
(三)内销时不能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出区域(场所)内销时不能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1、进口人在货物首次申报入区域(场所)时未向所在地海关提出内销申请或者内销申请未获得批准的;
 
  2、内销时进口人提交的有关单证上所在地海关加盖的骑缝章有缺失的
;
    3、内销时原产地证书超出有效期的
;
 
  4、内销时货物的实际报验状态超出相关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操作规程中所述的微小加工或处理范围的
;
 
  5、其他海关认定的情形。

(四)《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特殊保障措施农产品享受协定税率问题
    对于《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特殊保障措施农产品,如从境外首次申报入区域(场所)时相关农产品已达到当年触发水平的,除在途农产品外,相关农产品不论在当年还是跨年度内销时,均不能享受协定税率。
    
六、法律责任

(一)违反《原产地条例》的法律责任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海关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原产地签证办法》的法律责任
1、违反《原产地证书签证办法》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关予以行政处罚。贸促会系统在签证过程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移交当地海关予以处理。
2、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海关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3、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4、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由海关按照《原产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书的,由海关按照《原产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备案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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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道存,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硕士,现为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海关专业专职律师,兰迪全国海关法律服务一体化团队创始合伙人。有着长达25年的海关工作经历,期间担任8年的海关公职律师。熟悉各类海关业务,擅长处理涉及海关方面的各种复杂繁难问题。服务对象多为国内一些行业龙头、世界品牌五百强、上市公司、大型外商独资企业集团等。微信|手机:18112008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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